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部分解读
781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18 20:53:20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费,是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的义务。
扶养费,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义务。
2、增加原告所在地管辖,有利于原告主张权利。
二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把“合议庭组成人员”,改成了“审判人员”,扩大了人员范围。
三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去掉了“助理审判员”。
四
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增加了“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即扩大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外,经过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把“抚育费”改成了“抚养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1)十六条: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
六
将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1、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 “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改成了“不得超过四个月”。
2、把“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改成了“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改成普通程序,不再以“案情复杂”为条件。
3、把“合议庭组成人员”改成了“审判人员”。
七
将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把“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改成了“送达诉讼文书”,即裁判文书也可以通过电子送达。
八
将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1、把“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改成“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即:异议不成立,需要作出裁定。
2、把“合议庭组成人员”改成“审判人员”。
九
将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改成了“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十
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是关于“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各种情形,第二百七十五条是关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各种情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一百六十六条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和不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规定,以《民事诉讼法》为准。
原第二百七十五条中规定了“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简易程序。所以,知识产权纠纷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十一
将第二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1、把“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改成“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2、把“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改成“十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即需要做出裁定。
十二
将第三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1、把“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和申请,改成了“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和申请。
2、把“患有精神病”,改成了“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患有精神病只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一种情况,其他情况也可能导致发生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后果。
十三
将第三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把“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改成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十四
将第三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把“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改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问题,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规则处理。除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也可能有管辖权。
2、把第二款中的“基层人民法院”改成“人民法院”,理由如上。
十五
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十六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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