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297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3-06 17:57:11    

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概述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包含很多内容,包括立法例和争议等多个方面,要想深入地去理解它们,首先要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个大概的了解,下面笔者会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概念、目的和构成要件进行系统的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概念

研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弄明白其概念。就字面意思而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就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是我们在理解这一概念的时候,应该将其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中去理解,因为民法体系是一个严密的相互关联的体系,“各种制度怎样以复杂的连环连锁在一起,几乎像生物分子一样”[1]。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起算的对象,即诉讼时效针对什么;二是起算的本身。笔者认为理解这一概念就应从这两方面入手。

1.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对象

就诉讼时效而言,不同的教科书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笔者比较认同我国当代民法学家李双元和温世扬在其主编的《比较民法学》中给出的定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使其丧失某种权利的法律事实,传统民法称为消灭时效[2]。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针对的对象与四个问题有关:一、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的对象与某种事实状态有关;二、该对象与某种法律期间有关;三、该对象与某种法律事实有关;四、该对象与某种权利有关。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毋庸置疑肯定是针对诉讼时效而言的,而这一起算对象与上述的四个问题又是紧密联系的。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目的

设立诉讼时效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而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直接影响这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的关键。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则时效制度得以应用,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才得以实现。因此,正确的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于保护当事人,对于法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

(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

在弄清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概念和目的后,我们有必要深入地了解一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以下五个构成要件。

1.给付请求权的成立

债权请求权的成立权利人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前提就是给付请求权的成立,请求权尚不存在,行使无从谈起。而所谓债权请求权的成立,就是具备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主客观要件。例如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通常要求具备行为违法性、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不满足这四个要件时,给付请求权无从发生,行使无从谈起。值得一提的是,该已经成立的给付请求权必须在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范围之内,否则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当无时效起算问题。

2.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给付请求权在债权成立之时产生,但其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从债权成立之时即可行使,这种障碍可能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可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债权人必须在这些法律上的障碍消除后,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起算。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当给付请求权已经成立并且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权利人在客观上就能行使给付请求权了,但是如果权利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权利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的起算还必须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4.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是权利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即使未能确定知道姓名、住所等详细情况,但在受害人可以期待不作特别努力就能得知这些情况的场合下,消灭时效也开始进行”[5]。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是一般人可知的,则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从而时效应该开始计算。

5.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

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可能面临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的缺位等事实上的障碍等无法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而只有待事实上的障碍消失,权利人实际上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对权利人来说有失公平。不过,如果该障碍发生在权利人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后,纵然导致权利人实际上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从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起算,不受事实上的障碍的影响,但是如果该事实上的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由此可见,事实上的障碍可能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关键看该障碍发生的时间。

二.诉讼时效起算有争议的相关问题之探究

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纷繁复杂,其中有不少问题都存在争议,要想深入了解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其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以帮助我们全面理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并无异议。但是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存在争议。所谓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不能依据债务的本旨、习惯、交易惯例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9]。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之时起算[10]

理由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此类债权的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起就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重新计算。

2.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所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

理由在于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起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必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只有等到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债权人才能够行使请求权,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1]。

3.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起算[12]

4.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算

这主要是因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时候,首先要确定履行期限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违约,因为如果履行期限不确定则债务人不知道何时开始履行,谈不上违约的问题。关于履行期限的确定,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有权随时提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债权人提出请求履行并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从该准备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在宽限期限届满以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将构成违约,时效将从此时起算[13]。

5.根据不同情形将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化

这一观点是以崔建远先生为代表的,具体可以细分为以下6种: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同意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催告的次日开始计算;

(2)债务人主动提出履行,且双方定有固定期间,该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3)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期日,债务人于该期限或期日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合理期间届满时开始起算;

(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就属于行使抗辩权;从另一个角度看,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5)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债务人的该拒绝行为构成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约定有宽限期以及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6)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不论该宽限期是期日还是期间,在该期日或期间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算”[14]。

小结:综合上述的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比较正确。这两个观点的依据都在于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时起算;但是两者对必要准备时间却存在不同的解释,以致出现了不同的时效起算点。究竟哪个更为可取?这就涉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此类债权在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即开始实现,而该合理期间往往较短,因此,以债权成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始点,误会不会太大,因而是唯一可行的选择”[15]。笔者赞同债权成立说,但并不认为必要准备时间可以忽略,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必要准备时间并不是债权成立时就存在的,相反,唯有债权实际行使了,必要准备时间才会发生。须知,债务人做履行准备,须以债权人的给付请求为条件。如果债权不曾行使,哪里来的必要准备时间。可见,必要准备时间隐含着一项不可或缺的前提,这就是:此前债权人必定主张过权利。由此可知,第一种观点表明的是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而第二种观点反映的则是当债权成立时实际行使债权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重新起算的问题。

(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认为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侵权行为、加害人且可以主张救济之时起算。关于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原则上并无争议,但其中较为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继续性侵权行为之债的问题较为特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讨论。

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受害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请求权能够行使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知道受到的损害结果和加害人,因为这两个要件在具体适用时有一些特殊性,所以加以详细阐释。

(1)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侵权行为

权利人知道受到损害,必须知道是由相对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受害人不知道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还是他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后果。由于受文化程度等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社会个体自身认识能力是不同的,有些人受到伤害可能不知道是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不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还以为是自己自作自受或者自然原因造成的[16]。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同受害人处于相同处境的一般人的标准可知,即使受害人不知,时效仍然进行。反之,则时效不进行。但是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的损害是由他人行为造成的,但是没有意识到他人行为的违法性,时效仍然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不知情免责,不知法不免责”。

(2)知道损害结果

受害人应当知道自己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才有可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知道损害,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并非所有的损害后果都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显现出来,很多时候是侵权行为过了一段时间后受害人才意识到自己受到了损害,这就加大了受害人行使请求权的难度。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有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继续性侵权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

继续性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侵权。此类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断持续发生,其造成的损害表现出不断积累的特点。继续性侵权的危害比普通侵权严重的多,如果简单地规定一个诉讼时效期间,加害人很容易规避,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学者对此主要由以下的观点。

(1)继续性侵权之债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事实终了之日起计算。

(3)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崔建远教授对此有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继续性债权可以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

(4)债权请求权应依责任内容而区别对待。王利明教授认为,具体而言,对不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侵权行为停止时开始起算;而对于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诉讼时效的规范目的,则仍应坚持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但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具有随着侵权行为而不断累积的特点,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侵权行为停止的时间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此段时间内发生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则不罹于诉讼时效[17]。

笔者认为上述第四个观点最为全面,通过区分债权的类别分别适用时效。

(三)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该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1.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法律明文规定了哪些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否产生预期的效果自己应有准确的判断,而不得以不了解法律为由来规避法律的制约”[18]。据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存在“明知”,即从签订合同之日就知道合同无效。因此就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2.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起算

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只有在约定履行期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能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此之前,权利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3.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时起算

法律虽然规定了哪些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本身在法律上常有争议,不能苛求当事人在从事该行为时便要知其无效。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才具备法律依据,因此应以判决确认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19]。

小结: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综合考虑客观因素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来确定。在权利人有恶意时,即明知其行为无效而与义务人为义务时,应以无效行为成立时为起算点;如果权利人主观上并无恶意,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在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因欺诈或胁迫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或胁迫终止时开始计算。

(四)分期付款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分期付款的债权,“是指债权总额确定,债务人依照约定的期限分批支付一定款项的债权”[20]。对此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有以下两种种观点:

1.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各期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因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义务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并且权利人主张一并支付时,剩余全部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21]。但书条款来自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时起算。因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导致各期债权都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且每一天所发生的违约金也有一个时效的适用问题。这样一来,问题就变复杂了,而且结果也极不合理。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时效的适用,而不应有多次时效的适用,其时效起算点也只能有一个,而不可能有多个。按照一次时效的适用和一个起算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只能从最后一期款项期限届满时起算[22]。

小结:笔者认为,分期付款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各期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因为尽管从表面上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权,但是这一债权并非如柳先生所言不可分割,事实上,它是由若干独立的债权构成的复数债权,各个独立的债权对应一个给付请求权,并且该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受到各自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当履行期限届满,即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债权人就能够行使该独立的债权,从而开始计算该独立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结语

“基于民法的实体性功能,构成民法的各种具体制度的价值由此不会仅仅停留在理论或立法建构的层面,而是延伸到更远的社会空间。也即言,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不仅仅反映于它在形式上如何完美地表现了一部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所在的社会实践空间内是否最有效率的实现了其价值和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呈现多元化趋向。本文从通说的见解出发,首先概述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然后结合各国典型立法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了全面地分析,最后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几大争议问题进行了多角度地探讨并给出了自己的意见,希望对于我国立法的完善能够有所裨益,希望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在当代中国发挥出自己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