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不代表可以滥诉,滥诉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

823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2-09 18:1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该法条便是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具体规定。

“立案登记制”相对“立案审查制”是一个极大的进步,该制度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有助于保障老百姓的合法诉权,也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间接来说,还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

“立案不再难”——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群众到法院打官司感受到的直接变化的同时,“滥诉”现象的出现也令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遭遇到了一定的挑战。


下面这则最高法院案例能够真切地反映最高司法机关面对“滥诉”现象的明确态度,说理充分,令人信服!


裁判要点

1.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立案登记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并尽可能多地将矛盾和纠纷引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但是,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仅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即能够产生诉讼系属,也不意味着此即必然对人民法院形成约束,将被告强制卷入诉讼,并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因为,只有经依法审查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宣告诉讼成立,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诉的合法性”以及“诉是否有理由”依次审理。

2. 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而是从依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和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要针对法定起诉条件等事项,进行更加精细、准确、妥当的审查,并防止不必要和过度审查。因此,在坚持立案登记制的同时,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整体规定,全面把握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对立案条件的审查,原则上应在立案环节解决,而尽可能减少在审理环节裁定驳回起诉。

3. 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起诉,可以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摘录)

关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问题

1. 诚然,现行法律制度对引导、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法律供给仍显不足,但是能动地回应审判实践,通过判例填补现有法条规定的缺漏,解决成文法不可避免的滞后与僵化,以实现实质正义,是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责任与义务。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如果将任何起诉不加区别地一律登记立案,全部进入审理程序甚至实体裁判程序,”案多人少”的法院可能无法提供高效率和高水平的司法,导致真正需要保护的公民在权利受损时却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并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因此,行政诉讼在坚决执行立案登记制的同时,对存在的各类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也必须实施必要的规制,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能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提供必要且充裕的司法救济。因为在司法资源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有效的司法资源只能优先保护值得保护的公众,救济需要救济的权利,解决能够解决的纠纷。

2. 权利之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同时,根据《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3. 考察本案相关联的一系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可知陈则东的实质诉求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处理其在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工作期间的矛盾纠纷,其一再选择不同的事由,提出复核、申诉、再申诉、控告检举、信访、监督等申请,其中明显包含重复申请、循环申请和重叠申请,继而就有关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对这些申请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一系列诉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复议机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多次、反复释明,而陈则东在完全知晓的情况下,仍然反复、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规定,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要依法加大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此可见,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而是从依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和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要针对法定起诉条件等事项,进行更加精细、准确、妥当的审查,并防止不必要和过度审查。因此,在坚持立案登记制的同时,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整体规定,全面把握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对立案条件的审查,原则上应在立案环节解决,而尽可能减少在审理环节裁定驳回起诉。参照上述一系列规定精神,根据《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起诉,可以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5. 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陈则东对其与塘下镇政府的案涉争议,有权向温州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并请求调查处理,也可依法向瑞安市政府、温州市政府以至浙江省政府申诉反映情况。但是,陈则东对上述行政机关的答复、告知以及案涉其他形式的作为、不作为等,即便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介入,也不能获得更有实际效果的救济,故依法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以明显不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后,应当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或者迳行裁定不予登记立案或驳回起诉,而不应以判决方式驳回陈则东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已进入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为避免进一步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审错误选择裁判方式问题不予提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但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仍予明确指正。今后,对于陈则东另行提起的涉及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无理缠讼,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