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探析

824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29 20:15:58    

通常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解释为特许经营权。所谓特许,指数量有限、具有排他性的行政许可。出租汽车特许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历史上特别是网约车出现之前,各地均限制出租汽车数量,出租汽车经营权不仅存在市场价格,且价格不断攀升,其财产性显而易见。以之为基础,出现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本文拟提出浅见。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违法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出租汽车经营权未名列其中,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出质。

有主张出租汽车经营权收益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应收账款”范畴。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收益是驾驶员提供出租汽车运输服务而获得的乘客给付的金钱,而不是出租汽车经营权直接产生的收益。出租汽车经营权依赖运输服务获得收益,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依赖物获得收益根本不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服务对象是社会大众,收益通常通过收费实现,出租汽车收益通过收取单次的出租汽车服务费实现。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提供出租汽车运输服务资格,应收账款是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应当获得的收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实践中,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形式上质押也不成立。

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出租汽车车辆可以抵押,但是抵押的仅仅是出租汽车车辆,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无关。有意见认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系所有权派生,为以民法所有权理论否定行政许可,于理不通。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对象应当具备法定资格条件

尽管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非法,但是质押相关的借贷关系可能成立。贷款人可以要求以借款人财产清偿。出租汽车经营权本质上是行政许可权利,但是具备财产性质,具有价值和价格,所以可以作为清偿财产。但是,出租汽车行政许可要求被许可人具备特定条件,有的地方还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受让人也必须具备特定条件。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权力,即使是司法也不能不尊重行政许可管理法规规定,越权干预。所以,以出租汽车经营权清偿贷款,只能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售卖给符合出租汽车行政许可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

以前有意见主张通过市场调节出租汽车经营权价格,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经营权的所有权分离,所有权人可以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像股权一样在市场公开交易。如果交易后,新的经营权的所有权人达不到经营条件,不具备经营资格,所有权人可以将出租汽车交由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主体经营。实践中,如果出租汽车经营权人为自然人,因死亡等原因承接其财产的人可能不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可见,只要出租汽车经营权有财产属性,一旦经营权主体变化,即可能存在所有权人不具备经营资格问题。该问题需要重视和进一步研究,现在并无通识。

各地普遍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即进行行政登记。如果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对象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如前所述,不可以私法否定公法效力,作为行政机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遵循现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从根源上看,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或者质押均渊源于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财产性,作为行为资格性行政许可,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权不宜作为财产权。以前有主张公交特许经营权、班线线路经营权、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属于政府公共资源,甚至立法也被视为公共资源共资源,具有经济上的稀缺性,因而有经济价值。这种意见扭曲了资源内涵,扩大了资源外延。如果将行为资格性行政许可作为资源,仅以交通运输领域为例,几乎所有许可均可对价交易。正是在这种错误认识的指引下,以前多地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不仅加重了出租汽车行业负担,而且是出租汽车行业多年不稳定的原因之一。所以从长远看,也应当取消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财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