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03 09:02:58
刑诉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
证据规则是诉讼中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的规则,近代的证据规则发源于英国,随着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发展,逐步发展,并在美国发扬光大,并影响全世界。
证据的规则有着极为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当事人的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维护诉讼的平衡,有助于发现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以达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效果。
根据价值取向的不同,将证据规则划分为保障实体真实的规则和保障程序合法的规则。
保障实体真实的规则有: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自白补强规则等。
保障程序合法的规则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
一,关联性规则
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基础规则,目的一是防止将无关联的证据提交法庭,导致错误认定,二是限定调查证据的范围,以便集中精力而不浪费时间精力。关联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而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一定具有可采性,但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必然没有可采性。
与本规则密切相关的有品格证据规则和类似事实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即一个人的品性因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而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本次案件中的行为,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说法,法律上站不住脚。类似事实证据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虽然类似,但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和言词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后来扩张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产生于非法证据的其他证据也被排除,这就是所谓毒树之果理论,其理念是非法搜查、扣押而获取的证据不应当被用来获取其他证据,因为最初非法获取的证据已经腐蚀、污染了所有随后获得的其他证据。但是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升高,强化惩罚犯罪的功能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对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有所限制。包括必然发现的例外,即通过合法程序也会发现同样证据,违法的程序瑕疵没有对证据本身的客观性产生破坏,善意的例外,即不是故意地违反法定程序,质疑的例外,即虽然不能定罪,但是可以用于质疑被告人的可信性。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主要是非法取得被告人口供的排除,即自白任意规则,诞生于英国,规定基于不当的自白或者不自由的自白,必须从证据中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美国在宪法中予以确立,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原则,并由此发展为米兰达规则,即: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问题,说的一切可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候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钱请律师,国家可以为其找一个免费律师服务。米兰达警告仅仅适用于拘禁讯问中获得的自白。我国之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由于其具有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价值,一是程序价值,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有效遏制侦查中违法取证的现象发生,二是实体价值,利于查明真相,确实存在有罪的被告人因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但更多的是无罪的被告人因非法证据未能排除而被宣告有罪的残酷现实,如近年来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案等,全都是刑讯逼供所得证据未能排除所致。实践中,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有可能是真实的,但更多嫌疑人因无法承受折磨被迫招供,造成冤案的现象历来不鲜见。意大利刑法大师贝卡利亚说,刑讯保证强壮而心理素质过硬的的罪犯甚至惯犯--他们十分擅长于此,顶住了而得以释放,而使软弱,心理素质差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三,传闻证据规则
是指陈述者在审理或者听证时所作陈述之外的陈述或者书面陈述,不被作为证据。
之所以要排除是因为,一,传闻证据本身因为不是本人亲自在法庭上所作,因此存在转述不准确或者伪造可能,二,传闻证据未经宣誓,没有经过交叉询问,其真实性难以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加以验证。三,传闻证据不是在裁判者面前所作,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者察言观色,辨明真伪,四,基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该证人对质的权利。即你说我有罪,但又不在法庭上和我对质,接受我的辩驳,即剥夺了我的对质权。
例外:一,即使陈述者出庭,这些证据也不会基于传闻规则被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列举24种,二,陈述者不能到庭的情况,先前证词,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个人或者家史的陈述。
四,最佳证据规则
仅限于书证的证据规则,即凡不是原件的书证,除非有法定原因,否则一律排除适用。我国法律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扩展到了物证领域。
五,意见证据规则
指某种源于证人所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作的意见、推理、或者结论。即证人不得在陈述事实之外,加入个人的想象,推测或者个人意见,诸如我认为,我觉得这些。我国类似的法律规定是,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
六,口供补强规则
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补强的其他证据,以支持或印证。要求某类证据以其他独立的证据加以印证或者支持,以使达到足够充分的程度,提供证据的相互印证增强或者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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