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打开疑难债务清收的钥匙——债权人的代位权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03 09:18:08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且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用通俗的语言来说就是,欠钱户不还钱又不收债,债主可以代替这个欠钱户去收取他的债务。

一、在何种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法院一般会以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主债权与次债权均到期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债权未到期之前,原则上债务人、次债务人无提前履行债务的义务。

若主债权或次债权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此来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从而判定债权是否到期,以保障债权人代位权的依法行使。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次债务属于金钱给付内容,只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才具有可替代的性质,其他诸如继续履行等内容的债权与特定主体关联程度较大,不适宜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法律效力

1、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唯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失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若免除次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为制度形同虚设。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效力亦及于债务人。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次债务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这便是代位权中的搭便车原则,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代位权的行使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而合同相对性又是维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关系的基本原则,突破这一原则将对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又要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在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意思自由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