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1099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收养】
977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17 08:5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收养】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条件的放宽规定。
【法条解读】
本章一开始即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作了规定,具体来说,第1093条是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第1094条是对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第1098条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这些有关收养关系成立基本条件的规定,均是对收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收养关系要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原则上需要具备这些基本条件。然而,收养关系涉及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收养涉及各方主体之间的情感联系及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如果在任何情形下均严格适用收养的一般性条件来判定收养行为的效力,可能并不有利于收养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在收养的基本条件之外,针对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基于此,本条针对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主要是在收养一般条件的基础上,作了放宽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在收养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不受以下几项条件的限制:
一是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根据本法第1093条的规定,除丧失父母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外,只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该子女才能被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而根据本条规定,收养人如果收养的是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这一限制,即便被收养人的父母并未因特殊困难丧失抚养能力,其仍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
二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根据本法第1094条规定,除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外,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只有在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才能成为送养人。而根据本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即使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并未因特殊困难而丧失抚养能力,其仍可以成为适格的送养人,因此,成立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
三是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根据本法第1102条的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需要受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40周岁年龄差的限制。而根据本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依然可以成立有效的收养关系。当然,被收养人依然要受到收养关系一般条件的限制,即须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条第2款是对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条件规定,即在一般主体收养三代以内同辈血亲子女放宽条件的基础上,对于华侨收养,进一步放宽了关于收养人子女数量的限制。根据第2款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理解本款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首先与一般主体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要求一致,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限制、送养人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以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与被收养人存在40周岁年龄差的限制。二是在上述基础上,对于华侨收养,本法进一步放宽限制,还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已拥有两名及以上子女的华侨而言,其还可以通过收养这一方式形成与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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