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0 14:15:59    

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各部门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及危房安全事故;

(四)危险药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六)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七)外来暴力侵害重大安全事故;

(八)流行传染病重大安全事故;

(九)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参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学校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本校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责任。

第五条 每个学期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学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学校按照职责分工对本校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将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本制度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要立即排除。

第九条 学校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立即向有关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迅速组织救助,有关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学校参照本规定制定。